离婚后发生的债务,还要共同承担吗?这条微信说透了!
点击数:16782020-07-13 14:58:01 来源: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
夫妻双方名义上已经离婚
却仍共同生活
此次一方欠下的债务
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吗
假离婚后的债务该如何承担?
当双方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或者生活上、经济上往来频繁,那么夫或者妻在此期间的债务,到底是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还是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以下结合一则案例说明之。
案情与裁判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全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
2011年9月13日,李佳与李某全签订个人借款还款合同,李某全将御景园2-4-902房屋作为还款抵押。后李佳以借款到期后,李某全、刘某伟拒不偿还为由,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李某全、刘某伟连带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经法院查明:李某全与刘某伟于200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4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女由男方抚养,男方同意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两套房屋,其中包含涉案房屋在内,都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债务。李某全与刘某伟于2010年11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仍来往密切,共同装修房屋、共同支付装修款、以及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并共同偿还房屋贷款。
2012年12月4日,涉案房屋由李某全过户至刘某伟名下。2011年11月16日、2012年3月,李某全因病两次入院治疗,刘某伟以夫妻名义在住院患者授权委托书、病情告知书、知情同意书等医疗文件上签字。
刘某伟系幼儿园教师,该账户以工资名义每月入账不足2600元,2012年7月25日,刘某伟工资账户现金存入404000元。至2014年2月,刘某伟的账户内资金频繁流转,其中,与案外人李会来(系李某全之堂兄)的款项往来金额达二百万余元。李某全系案外人天津枫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成立)股东,枫禾公司经营期间有多个绿化工程项目结款,但其未能就其经营公司所得收入使用情况进行说明。刘某伟与案外人李会来,同系天津汇泰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成立)股东,刘某伟并未就与投资相关的资金来源进行说明。
一审判决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全、刘某伟虽然在涉案借款期间已经离婚,但从客观事实看,二人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仍保持着较密切的生活交往和经济往来。李某全偿还李佳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刘某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李某全、刘某伟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刘某伟主张的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已生效的(2016)津民申526、58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李某全、刘某伟在离婚后仍然存在财产混同,并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刘某伟仍需对李某全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相关规定
☞《民法总则》第4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婚姻法》第19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4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参考案例
案例一
裁判立场:周平勇、黄丽琼离婚后仍以夫妻相称,存在密切的生活往来。庭审过程中,黄丽琼对上述情况未做出合理解释。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二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仍然以夫妻名义生活,存在密切的经济往来及生活往来,形成了共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黄丽琼应对原告主张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二
裁判立场:涉房屋虽然是在双方离婚后所购买,但在离婚后孟某与姚某之间经济往来频繁,且实际仍共同生活,双方资产仍属共有,故一审法院关于该房屋实际由双方共同购买,属于共有财产,并予以分割的认定并无不当。孟某主张该房屋系双方离婚后购买,应属其个人财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裁判立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标准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或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丙泽承包工程欠付上诉人劳务费,该笔债务虽不是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但唐丙泽承包工程系为家庭共同利益,承包工程所得收益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
案例四
裁判立场: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是在张某某与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法理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假离婚行为屡见不鲜,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对于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存在密切经济往来、对外亦仍是夫妻相称的情况,共同生活期间一方对外所欠债务,除另有约定外,法院应当将该债务认定为以共有财产为基础的共同债务。
首先,对于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中一方对外负债,对此,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二者应如何担责。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我国法律仅规定了夫妻需要对其共同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此期间负债的,并无相关规定。
其次,从双方关系,特别是财产所有形态来看,李德全与刘某伟应对该负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中李某全与刘某伟离婚后,虽对二人共同财产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并未进行实际分配。两人无论对内还是对外都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抚育子女,共同装修房屋、支付装修款、居住于该房屋并共同偿还房屋贷款,二人财产混同,生活交往十分密切,二人之间的关系事实上仍然是典型的夫妻生活模式。可以看出,两人对其财产事实上共同享有所有权,系共同共有关系。所以,纵使李某全的借款发生于离婚之后,鉴于李某全二人之间财产属于共有财产,对债务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后,离婚后“夫妻”仍共同生活、财产混同,一方举债,另一方也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该责任以二人共有财产为限。我国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于本案中刘、李两人已经离婚,法律仅规定了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对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没有规定连带责任,当事人之间对此也无约定,所以法院不能判处刘某伟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二人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事实上形成了财产共有关系,并且李某全的该笔负债也可认定为是用于维护二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目的。再者,李某全将借款协议中用于抵押的房屋过户给刘某伟,过户行为明显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刘某伟对于李某全对外借款的事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该还款责任仅限于其与李某全的共同共有部分财产,不应涉及到刘某伟的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李某全、刘某伟二人在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所形成财产为二人共同共有财产,李某全所负的债务应为二人的共同债务,对其债务应以该共同共有财产,共同给付,故二审判决合法合理,可资赞同。
上一页1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