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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子女可在教育费增加的情况下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

    点击数:17652020-07-13 15:04:19 来源: 上海通润律师事务所

    【审判规则】

    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离异时,确定了抚养费数额。未成年子女随母亲生活,因母亲生病且自身教育费用增加,其请求增加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本着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因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费用增加,故其有权请求增加抚养费。抚养费具体数额的确定应以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的实际需要为标准,并参考父母的经济收入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在地的居民消费水平。 

    【基本案情】

    2007年,席X闯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席X闯随其母亲生活,其父席X方依据法院判决给付其母亲子女抚养费12 260元,夫妻帮助费8 000元。2010年,席X方再婚,其妻带一女孩跟随其夫妻二人生活,之后又生育二个女孩。席X闯现在读初中,在校住宿。

    X闯以其母亲患有疾病,其上学费用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席X方向其每学期支付教育费、生活费2 000元。

    【争议焦点】

    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离异时,确定了抚养费数额。未成年子女随母亲生活,其在母亲生病且自身教育费用增加的情况下。可否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若可增加抚养费数额,数额如何确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席X方支付给原告席X闯2012年下半年抚养费人民币六百元;被告席X方自2013年1月起到2017年12月止,在原告在校学习期间,于每学期开学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席X闯抚养费人民币六百元;驳回原告席X闯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供养子女和在日常生活中照料子女、保障子女的生活,使子女得以健康成长。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据此,父母对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上述法律规定中所指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包括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法律同时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情形通常有以下两种:其一,抚养费数额确定后,整体物价上涨,经济生活水平提高,原定抚养数额已无法满足实际需要,不能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其二,子女因上学、患病等原因,所需要的费用已超过原定的数额。

    本案中,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随母亲生活,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双方离婚时,法院对抚养费数额以判决的方式进行确定。之后,未成年子女的母亲患有疾病,未成年子女已上初中,在校住宿,其以原定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为由,提出增加抚养费数额。因未成年子女的母亲患病,未成年子女教育费用增加,原定抚养费数额确实已不能满足原定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本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应增加抚养费数额。抚养费具体数额的确定不仅要参考未成年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的实际需要,还要参考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在地的居民消费水平。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民事判决书》

     

    原告席X闯,男,1999年11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寇录春,女,1978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全,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席X方,男,1975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X闯诉被告席X方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X闯及其法定代理人寇录春、委托代理人李喜全,被告席X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X闯诉称,2007年,原告的父母亲协议离婚,当时法院判决原告随母亲生活。几年来被告没有给原告一分钱,原告现在已小学毕业,初中要到县城上学,原告母亲又患上股骨头坏死,需要大批的医疗费用;原告上学的费用至今仍无着落。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每学期支付教育费、生活费2000元。

    被告席X方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答辩称,抚养费的问题,原来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并按原民事判决书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此抚养费尚未花完;原告的母亲结婚前就有病,不属新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席X方与原告席X闯是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07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判令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给付原告的母亲子女抚养费12260元,被告给付原告的母亲夫妻帮助费8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经本院强制执行于2008年6月6日全部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于2010年再婚,其妻带一女孩跟随其夫妻二人生活,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二个女孩。原告现在上初中,在学校住宿。原告以母亲有病,上学费用大为由,请求被告向原告每学期支付教育费、生活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席X方与原告席X闯均系农村居民,2011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2011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原告席X闯1999年11月16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7)泌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过路款收据,村委证明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符合证据的合法、客观、关联性原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抚养费的确定,应考虑另一方的家庭负担和实际支付能力等因素。被告在离婚后,于2008年给付原告的母亲子女抚养费12260元;在被告按原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履行完毕后,仅四年之隔,原告请求被告每学期支付教育费、生活费2000元理由不足。本院鉴于原告的家庭及在校学习之事实,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家庭负担和支付能力,并结合被告已履行给付原告抚养费义务之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自2012年下半年起,在原告在校学习期间被告每学期增加抚养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X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席X闯2012年下半年抚养费人民币六百元;被告席X方自2013年1月起到2017年12月止,在原告在校学习期间,于每学期开学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席X闯抚养费人民币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席X闯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席X方负担。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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